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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与管理规范(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2020-07-24 10:22:10

四川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与管理规范(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

《四川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

《四川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细则(试行)》

意见的公告

 

按照《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1号)要求,我委草拟了《四川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四川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细则(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818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489083725@qq.com

  感谢社会各界对卫生健康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附件:

 

1.《四川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四川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716

 

 

附件1

 

四川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审批、注册登记和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10个托位规划和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应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8个托位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

 

第六条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应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 鼓励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专业托育机构承接服务等形式,建设完善托育机构,为产业聚集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第十条  充分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建设、设计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 <2019年版>)和国家相关抗震、防洪、消防标准、电气安全等规定。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 <2019年版>)规定设置公共服务空间、生活用房、活动功能用房、服务管理用房等,成人与婴幼儿入厕区应分开设置。

 

第十四条3个班及以下规模的托育机构可设置在公共建筑内,可以与居住、养老、教育和办公建筑合建;4个班及以上的托育机构建筑应独立设置。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出示有资质检查机构的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七条  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应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堂应实行明厨亮灶管理。非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可不设厨房,须向有供餐资质的单位购买供餐服务,设置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备餐间。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保障婴幼儿安全。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及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及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及以下)三种班型。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卫生健康、保育教育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熟悉掌握安全应急知识,且经具有培训资质的相关培训单位、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保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保育人员应当受过婴幼儿保育和心理健康培训,原则上应取得育婴员、保育员、幼儿教师资格证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保育照护人员须专人专职,不可由园所其它工作人员兼职。

 

保健员上岗前应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在开展托育服务时,应当保证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二十四条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以下标准: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要建立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婴幼儿及员工健康检查制度,强化健康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由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审批、登记并在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发展规律,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条  强化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对托育机构进行审批、登记、备案和监管,努力构建托育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托育机构审批、登记后,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按标准要求限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卫生健康部门不予备案。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托育机构实行一证一址管理,迁址易地举办、设立分支的机构等都应另行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并处理好相关后续事宜,原备案部门收到备案注销申请后,要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 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托育机构进行检查。

 

第三章  收托管理

 

第九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托育服务机构的名称,婴幼儿、婴幼儿监护人的姓名、双方地址和联系方式;

  ()服务内容和方式;

  ()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服务期限和地点;

  ()托育服务机构以及婴幼儿监护人的权利、义务;

  ()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违约责任;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根据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对适龄婴幼儿进行常规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入托期间按照要求做好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托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所有婴幼儿建立健康档案,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婴幼儿信息信息,定期向备案机关报送。不得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定期召开家长会议,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情况;托育机构应成立家长委员会,事关婴幼儿健康、安全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与所在地医疗卫生机构加强联系与合作,做好新生儿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安全防护、疾病防控等工作。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县级发改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审定。

 

第四章  保育管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贯彻以保育为主、保教结合的原则,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要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托专业人员制定婴幼儿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婴幼儿食用的膳食。婴幼儿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严禁开展违反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学习或活动。

 

第二十条  游戏活动应当重视婴幼儿的情感变化,注重与婴幼儿一对一的交流互动,合理搭配多种游戏类型。保育人员应当观察了解婴幼儿的需要和情绪变化,给予关爱。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婴幼儿的健康管理。

    (一)健康检查制度。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方可入托。托育机构应当做好每日入托时的晨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建立完整健康档案。

    (二)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常见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宣传,定期对托育机构内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培训,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对疑似和确诊传染病病儿及时隔离,隔离期满后,持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复课。

    (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饮食安全。

    (四)用药管理制度。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未有医疗机构开具处方并经婴幼儿监护人签字确认,托育机构不得给婴幼儿用药。

    (五)报告制度。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立即通知医疗卫生机构,遵照医嘱加强特别照护,并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同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  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正规医院接受治疗或遵医嘱居家护理。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隔离和管理制度,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工作人员的身心健康管理。

  (一)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凭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二)从业人员在岗定期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职业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

  (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岗工作人员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健康的疾病,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是托育机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托育机构管理者(园长)是现场安全管理主要责任人,托育机构要制定安全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入离园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接送。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定期组织全园应急演练。

 

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实施全封闭管理,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监控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当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园区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婴幼儿在园期间应购买相关保险,提高风险抵抗能力。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有犯罪记录的、吸毒记录的、精神病史的和虐童记录的、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及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的婴幼儿照护人员,原则上应当持有育婴员、保育员、幼儿教师资格证等证,并经相应的培训后上岗。托育机构要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通过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增强法治意识。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

托育机构应当依规建立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执法。

 

第四十条  建立托育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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