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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流程详细版本

2020-07-18 15:19:13

青岛市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流程详细版本

 

 青岛市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流程详细版本

 

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西海岸新区卫生健康局、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等文件精神, 规范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和备案管理,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及相关规定要求,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局制定了《青岛市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2020 6 29

 

 

青岛市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 3 岁以下婴幼 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 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 施意见》(鲁政办发〔20209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发〔20202 )精神,规范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 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 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 号) 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 3 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 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举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第五条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 内登记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举办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含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依法在机构所在地区(市)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

 

举办内资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在机构所在地区(市) 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举办外资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在机构所在地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窗口和政务网站,公开注册登记指南。

 

登记机关按照有关登记注册程序、条件、提交的材料在办理窗口或网上及时办理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七条 区(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备案。

 

第八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场地证明;

(三)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依法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卫生健康部门发现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 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登录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变  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婴幼儿照护服务 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区(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登记指南

   2.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备案指南

 

附件1: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登记指南

 

登记部门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婴幼儿 照护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举办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含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依法在机构所在地区(市)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

 

举办内资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在机构所在地区(市) 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举办外资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在机构所在地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登记指南

 

1. 举办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含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注册登记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办理注册登记。

 

2. 举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注册登记按照《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办理登记注册。

 

3.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登录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所在区(市)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咨询电话

 

青岛市行政审批局:0532-85916466

市南区行政审批局:0532-85753985

市北区行政审批局:0532-81632220

李沧区行政审批局:0532-66088333

崂山区行政审批局:0532-88036026

城阳区行政审批局:0532-87868837

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局:0532-86958607(开发区大厅)0532-86165012(原胶南大厅)

即墨区行政审批局:0532-87567809

胶州市行政审批局:0532-82206380

平度市行政审批局:0532-88397315

莱西市行政审批局:0532-66035771

 

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原件一份,写明同意该单位成立,同意其章程,同意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并承担相应职责,注明有效期限,加盖印章)。

 

2.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举办者不能为国家机关)(原件一份)。

 

3. 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负责人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服务机构负责人)。

 

4. 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住所为租赁的,提供租赁合同及出租方的产权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承租方应为拟成立民 办非企业单位;住所为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的,由无偿提供者出 具无偿提供使用证明,证明应写明住所详细地址和使用起始日期, 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5. 验资报告(原件一份,开办资金 20 万元及以下的可凭开户存根及验资进账单代替验资报告,20 万元以上的须出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

 

6. 捐资承诺书。

 

7. 章程草案:原件一份,按照章程范本制定,章程需经全体理事会成员签字,章程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8. 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经办人非举办人或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须持有举办人签署或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举办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附委托人(举办人或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9. 申请新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登记机关批准社会组织登记后、社会组织申领证书前,应当由社会组织向登记机关提交《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须由该组织拟任主要负责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

 

10. 社会组织负责人审核表。

 

除上述材料外,如有下列情况另需提供相应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源的,须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文件,原件一份。

 

()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 《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 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3. 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股东、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股东、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股东、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股东、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股东、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 其他股东、发起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

◆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5. 住所使用证明。

 

6.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8.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规范。

 

(三)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 企业法人组织章程(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3. 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 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5.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6. 住所使用证明。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 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 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适用本规范。

 

(四)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 《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 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 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 其他合伙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3.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4. 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载明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出资情况或提交经全体合伙人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5. 住所使用证明。

 

6.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注: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五)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 投资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即可)

 

3. 住所使用证明。

 

4.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 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六)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 《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各投资方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应提交审批部门审批后的公司章程。

 

3. 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中方投资者应 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 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 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4. 法定代表人、董事/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商投资的公司提交董事的任职文件,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文件)。

 

5. 住所使用证明。

 

6.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可以与第 4 项合并提交)。

 

7. 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8. 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仅限于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企业提供)。

 

注:依照《公司法》《外资投资法》等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规范。

 

(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 《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 住所使用证明。

 

3. 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

其中中方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中方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 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4. 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 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 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5. 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 通合伙人的情形,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6.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7.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 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9. 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行业的。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附件2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备案指南

 

备案部门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备案程序和材料

 

(一)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登录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通过 IE9 以上或其他主流浏览器登录:http://60.216.53.70:91/进行访问),在线填写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1. 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2.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场地证明;

3.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 证明;

4. 评价为“合格”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5. 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区(市)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备案材料后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提供备案回执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三)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登录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所在区(市)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公众查询

 

网(http://wsjkw.shandong.gov.cn/),在首页左下端的查询服务模块,打开“山东省托育机构备案查询”进行查询。

 

咨询电话

 

青岛市卫生健康委:0532-85912575

市南区卫生健康局:0532-88729051

市北区卫生健康局:0532-83717816

李沧区卫生健康局:0532-87637269

崂山区卫生健康局:0532-88996060

城阳区卫生健康局:0532-58659883

西海岸新区卫生健康局:0532-86162205

即墨区卫生健康局:0532-88520373

胶州市卫生健康局:0532-82288396

平度市卫生健康局:0532-88305038

莱西市卫生健康局:0532-58562910

 

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20 6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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